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投资人诚信管理工作,促进业务诚信体系建设,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人是指参与北交所场内企业产权转让、资产转让、企业增资、房屋租赁等各类资产交易业务的意向受让方、意向投资方及意向承租方。

  本办法所称投资人诚信管理(亦称“风险客户”管理)是指北交所针对在业务开展中存在不良行为的投资人,将其列入“风险客户”名单,并依据北交所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管理。

   第三条 参与北交所交易项目的投资人,如违反交易规则,扰乱交易秩序,弄虚作假,恶意串通,阻碍交易正常进行,或出现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导致交易各方利益受损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北交所投资人诚信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风险客户的认定和管理

第五条 参与北交所交易项目的投资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风险客户”,列入“风险客户”名单:

  (一)投资人在参与交易的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方式,对转让方、融资方、出租方、中介服务机构、其他投资人、北交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的;

  (二)针对在北交所进行的交易项目,采取闹访、缠访、寻衅滋事等手段扰乱北交所交易秩序或工作秩序的;   

  (三)多次提交投资申请文件,没有真实投资意图,未按要求缴纳交易保证金的;

  (四)投资人采取提供虚假资料或进行虚假陈述或其他欺诈、隐瞒等手段获取受让或投资资格的;

  (五)投资人在参与竞价的过程中,采取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手段压低价格,造成或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转让方、融资方、出租方及其他投资人利益受损的;

  (六)投资人采取不正当方式,妨碍公平交易,扰乱交易秩序,无正当理由拖延交易合同签订的;

  (七)交易合同签订后,投资人违反交易规则及交易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阻碍标的交割的;

  (八)投资人违反交易规则及交易委托合同的约定,与转让方私下成交,或恶意拖欠交易服务费的;

  (九)投资人存在与交易相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行政处罚的;

  (十)经北交所调查,存在可以认定为“风险客户”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条 “风险客户”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申报。

  (二)调查审核。

  (三)审议决定。

  (四)管理实施。

  “风险客户”包括与列入“风险客户”名单的投资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其他主体。北交所有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相同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信息等判断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第七条 对被认定为“风险客户”的投资人,根据情节轻重,北交所有权按照经调查审核确定的最终处理意见,将其列入“风险客户”名单,最长期限为三年。

  投资人被列为“风险客户”后,北交所或项目方可以在新开展的交易项目中不确认其投资人资格。在被北交所认定为“风险客户”后,北交所可以通知该“风险客户”参与的尚未完成的其他项目的参与方。

  第八条 北交所在认定过程中认为投资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足以认定为“风险客户”的,可以对该投资人予以警告。

  第九条 曾被列入“风险客户”的投资人,被解除处理措施后再次被列入“风险客户”,或者在“风险客户”管理期间扰乱交易秩序、阻碍交易进程的,北交所有权延长其列入“风险客户”名单的期限。

  第十条 列入“风险客户”的投资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北交所批准,可以解除对其“风险客户”的处理措施:

  (一)被列入“风险客户”名单的处理措施期满的;

  (二)对被列为“风险客户”的投资人,在接到“风险客户”处理措施决定后,及时进行整改,积极消除不利影响,经其申请的;

  (三)出现其他情形对其进行“风险客户”管理已无必要的。

第三章  

第十一条 北交所会员单位主导、参与、协助“风险客户”实施本办法第五条中列举的行为之一的,按照北交所《会员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转让方、融资方或出租方在北交所场内进行的企业产权转让、资产转让、企业增资、房屋租赁等各类资产交易业务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风险客户”,按照本办法执行:

(一)在参与交易的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方式,对投资人、中介服务机构、其他投资人、北交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的;

  (二)针对在北交所进行的交易项目,采取闹访、缠访、寻衅滋事等手段扰乱北交所交易秩序或工作秩序的;   

  (三)采取提供虚假资料或进行虚假陈述或其他欺诈、隐瞒等手段进行信息披露的;

  (四)采取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手段不正当交易,造成或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投资人利益受损的;

  (五)采取不正当方式,妨碍公平交易,扰乱交易秩序,无正当理由拖延交易合同签订的;

  (六)交易合同签订后,违反交易规则及交易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阻碍标的交付的;

  (七)违反交易规则及交易委托合同的约定,与投资人私下成交,或恶意拖欠交易服务费的;

  (八)存在与交易相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行政处罚的;

  (九)经北交所调查,存在可以认定为“风险客户”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交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20日起施行,原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产权交易所投资人诚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