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本年度民商经济法领域重要的一部法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即将于2024年7月实施生效。本次修订的《公司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支撑性文件。从产权交易行业出发,此次修订也势必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带来一定影响,敦促企业在履行内部决策审批、公开信息披露、签署交易合同等环节提前做好规划,防范化解企业法律风险。
  企业在履行投资决策审批时应更加审慎
  新《公司法》在企业治理结构方面进行了较大程度的调整,企业在设计交易结构时,应当作出相应法律安排。本次《公司法》修订,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以“董事会中心”为核心的公司治理结构安排。首先,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调整了股东会表决事项,删除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管理事项,考虑到投资计划和预算管理是国有企业开展集团管控的重要手段,股东会此项权限的删除,意味着企业可以将该权限及其他相关经营事项的决定权放在董事会。
  其次,第六十九、一百二十一条在董事会项下新增审计委员会,增加了审计委员会职责权限,促使企业在投资决策程序中要充分考虑审计工作要求,在第七十六条中明确设置审计委员会后可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成为可选择项。另外,第六十八条调整了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要求,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应当设有职工董事。
  最后,第七十四条将经理权限交给章程或董事会授权。考虑到董事会在表决机制上以人数计票,而非股东会以表决权作为计票依据,在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董事会席位的设置与职责权限,将成为交易各方博弈的重点。企业在设计产权转让或增资方案时,董事会职责权限设置将成为企业交易结构设计的重点。
  新《公司法》提高了董监高人员的信义义务,导致公司董监高人员的履职风险增加,给企业在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派驻人员担任标的企业董监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新《公司法》提升了董监高人员的履职风险。第五十一条明确针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如公司董事对董事会未及时催缴负有责任,该董事应当进行赔偿。第五十三条明确针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公司违规分配利润,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公司违规减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第一百八十四条分别扩大了董监高人员在关联交易、褫夺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限制等方面的适用范围,并明确决策层级。
  最后,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到二百五十三条,从公司虚假登记、未如实公示企业登记信息、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等多方面,明确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综上,新《公司法》对董监高人员信义义务的加强,将进一步督促企业发挥积极股东的作用,加强选人用人管理,在作出投资决策、投后管理过程中审慎决策,防范风险。
  新《公司法》肯定了股份公司近年来资本运作的经验与亮点,赋予了股份公司更大的“资合属性”。首先,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一百四十五及一百四十六条增加了类别股相关内容,给予股份公司发行优先股和普通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明确的法律地位。类别股的发行,意味着新《公司法》对于“同股同权”内涵意义的调整,也给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带来一定影响,未来对于持有优先股的国有股份公司如何认定其为国有控股企业或者实际控股企业,需要国资监管部门进一步规范。
  其次,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增加了无面额股,并明确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无面额股的发行,将改变不得折价发行股票的法律限制,也为监管部门未来推出“拆并股”制度打好基础。
  最后,新《公司法》明确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与授权资本制。第九十八条明确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第一百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相应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份公司设定了更为严格的实缴资金义务,但同时对于发行新股又赋予了董事会更灵活的权限,有助于股份公司引入优质投资者,促进企业高效运营。相较于有限公司,新《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调整,将更加突出其“资合属性”,企业在投资设立公司时,应当考虑企业选择不同的组织形式所受的不同法律约束,同时对于国资监管部门或者国有企业来说,股份公司产权登记的内容可能会进一步细化。
  扩大董事会授权范围 肯定数字化信息化法律效力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股份公司可以采取授权资本制的方式发行新股。针对股份公司,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发行新股。对于国有企业增资项目,产权交易机构在受理申请材料时,融资方可以提供章程、股东会授权文件及董事会决议,替代原先的股东会决议文件。
  新《公司法》肯定了数字化、信息化的法律效力,为产权交易机构推进无纸化建设提供政策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四、三十三、四十二、一百零二以及二百二十九条,分别从三会决议电子化、营业执照电子化、信息化登记、电子股东名册及企业解散公示等多方面,肯定了数字化、信息化的法律效力,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有关规定,在交易各方向产权交易机构履行其电子签名与认证其法律效力的相关程序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以电签形式受理其交易资料。
  国有资产交易项目信息披露要求提升
  新《公司法》针对有限公司明确了最长认缴期限,且一定条件下认缴出资可以加速到期。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五十四条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对于涉及认缴出资股权的转让项目,产权交易机构在受理后,应建议转让方将认缴出资所涉及的剩余实缴期限和出资加速到期风险,作为信息披露的重要风险予以披露,提示受让方在作出投资决策时应充分考虑认缴出资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明确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处置失权股权。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经公司催缴并给予宽限期期满后仍未出资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通知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因此,对于涉及失权股权或临近失权的股权转让项目,产权交易机构在受理后,应建议转让方明确披露目前所转让股权所面临的失权风险,并注明受让方受让后除向转让方支付交易价款还需在最多六个月内完成实缴,否则可能面临再次失权,提示受让方在作出投资决策时应充分考虑认缴出资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新《公司法》扩大了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范围,转让方可以通过信息披露避免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同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加大了转让方转让认缴出资的法律责任,导致转让方有可能在股权转让完成后,仍面临补缴出资的法律风险。建议转让方可以在信息披露公告中,将受让方实缴出资义务作为交易条件,受让方除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给转让方外,还需支付实缴出资款给标的公司,进而避免转让方瑕疵出资法律风险。
  促使交易双方进一步理清权利义务
  新《公司法》简化了优先购买权程序,提高了交易的效率。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删除了原《公司法》中股权转让需要其他股东同意的条款,改为转让方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实务中,转让方在前期可以不再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体现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往来函件或相关股东会决议,改为转让方单方的通知函件。通知内容建议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转让底价、支付方式、期限及挂牌交易场所等信息,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以选择场内行权或场外行权的方式,依照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选择是否行权。
  针对转让方存在失权股权转让、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瑕疵出资等问题,交易双方交易合同中应理清双方权利义务,避免后续纠纷产生。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八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在股东失权股权、逾期未出资及瑕疵出资等情形下,转让方一定程度上也可能承担相应出资责任。这导致转让方在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并办理工商变更以后,仍有可能会因为受让方的后续履约问题,而被要求承担相应责任。可以建议交易双方在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受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公司认缴出资的实缴义务,如因受让方原因逾期未缴纳出资,导致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第三方向转让方追索赔偿责任的,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为中小股东依法维权提供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查阅公司材料的范围。第五十七、一百一十条特别明确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同时,股份公司还规定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资格为“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新《公司法》的法律规定,既维护了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确保股东知情权,同时也避免了股东滥用权力,避免阻碍公司正常运营。
  新《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敦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积极、合规履行股东责任。新《公司法》分别从扩大人格否认责任、异议回购请求权以及影子董事等方面,扩大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东责任。首先,第二十三条扩大了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明确以下三种情形,可以揭开公司面纱:一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第八十九、一百六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其他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明确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回购的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最后,第一百九十二条新增了“影子董事”责任,针对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在当前宏观经济环境下,《公司法》的修订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密不可分。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实现国有企业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亦需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度体系建设工作,做好顶层设计。产权交易机构作为国有资产交易的一个环节,提供了国有资产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服务平台,规则、规范正是产权交易机构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的核心竞争力。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既是对多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建设取得的成绩的肯定,同时又针对当前《公司法》领域内出现的新热点、新难点问题,构建了新的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相信,在新《公司法》的指导下,产权交易机构能够更加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交易业务,推动产权市场进一步规范、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