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资发〔2011〕22号
各企(事)业单位:
  《北京市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并报市政府常务会、市委常委会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北京市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境外企业的国有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出资企业及其境内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境内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投资设立或依法取得的独资、控股企业及其再投资设立的各级境外独资、控股子企业。
  第三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指导所出资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三)组织开展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依法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
  (五)按照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规定,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是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审核决定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三)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按照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规定,负责或者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所属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协调处理所属境外企业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境外企业设立管理
  第五条 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发展规划及所出资企业主营业务发展方向,且不得注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组织形式。
  第六条 境内企业投资设立境外企业,投资主体原则上限于所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的二级子企业。其中,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在申请境外投资项目审批、企业设立审批及用汇审批之前,应当报送市国资委批准;境内二级子企业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七条 境外企业再投资设立企业,应当按照所出资企业内部管理办法履行投资决策程序,且原则上应当控制在境外三级以内。
  第八条 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评估企业财务承受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防范经营、管理、资金、法律等风险。
  第九条 投资设立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应当统一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及其独资子企业直接投资的特殊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为国有全资子公司。对于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条 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形成的产权应当由具体的投资主体持有。根据境外相关法律规定确须以个人名义代持的,应当统一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定,依法办理委托投资、代持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
  第三章 境外企业基础管理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指导监督境外企业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加强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境外国有产权管理。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指导监督境外企业加强资金管理,明确规定境外企业大额资金支出和调度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加强日常监控。境外企业从事各类业务必须以企业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具备条件的应当在中资银行或与中资银行有业务往来的所在地银行开立账户。境外企业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机构使用。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指导监督境外企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原则上境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等企业负责人不得兼任财务主管,企业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务主管或会计。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指导监督境外企业建立财务凭证“联签”制度。在大额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等事项上,会计凭证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财务主管及经办人三方联合签字。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境外企业的财务信息化管理,指导境外企业执行年度会计信息报告制度和财务审计制度,并按照企业财务决算管理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委报送境外企业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指导监督境外企业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执行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章程规定的相关权力机构审议通过的年度预算方案,加强成本费用管理,严格控制预算外支出。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境外企业的职务消费管理,严格控制职务消费总量,合理确定职务消费标准及范围。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职务消费应当纳入境外企业预算管理。严禁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范围。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特殊目的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决策程序,规范关联交易,严格控制各项费用开支。
  第四章 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核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以下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所出资企业核准: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二)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发行公司债券或者股票;
  (四)重大主业投资、非主业投资以及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五)收购境外上市公司;
  (六)重大对外担保、对外捐赠事项;
  (七)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
  (八)开立、变更、撤并银行账户;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发生以下重大突发性事件,应当立即向所出资企业报告;影响特别重大的,应当由所出资企业在24小时内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银行账户或者境外款项被冻结;
  (二)开户银行或者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破产;
  (三)较大以上的安全责任事故;
  (四)重大资产损失;
  (五)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群体性事件,以及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六)受到所在国(地区)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七)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境外企业开展金融衍生业务。由于特殊经营需要从事金融衍生业务的,应当遵循套期保值原则,切实防范经营风险,并将有关情况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企业融资、担保等行为的监督管理。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为其所属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督促境外企业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有关规定,在符合所在国(地区)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及时、足额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选派、任免与考核制度。境外上市公司及其他非上市重要境外企业股东代表的选派与任免,应当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定。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企业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企业。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指导监督境外企业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未经市国资委批准,在境外企业兼职的所出资企业领导人不得在境外企业取薪,不得参与境外企业股权激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管理层持股计划。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本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内部管理办法,报市国资委备案。主要包括:
  (一)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决策机构、执行部门及岗位职责,重大事项决策权限及决策程序;
  (二)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选派任用及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评价、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
  (三)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制度;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生产经营信息及财务信息报送和监督检查制度;
  (四)境外企业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组织开展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年度总结工作,形成年度报告于每年4月底前报送市国资委。年度报告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参加的董事会会议通过并经董事长签字。主要包括:
  (一)境外企业数量、层级、结构、分布及变动情况以及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增加投资情况以及资金用途,境外企业重大资本运营、重大投资、重大负债等情况,个人代持股情况,与境内企业关联交易及大额资金往来情况,中方负责人薪酬及绩效考核情况,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面临的主要风险分析;
  (四)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对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进行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所出资企业直接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市国资委。必要时市国资委将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备案或报告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应当同时抄送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依法对市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为其所属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融资或者提供担保,出借银行账户的;
  (二)越权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投资、调度和使用资金、处置资产的;
  (三)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存在严重缺陷的;
  (四)会计信息不真实,存有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的;
  (五)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利润的;
  (六)挪用或者截留应缴收益的;
  (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或报送相关统计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将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批准备案程序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的;
  (四)对境外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经市国资委认定为重要子企业的境外企业,其重大事项的监督管理,同时还应当符合市国资委重要子企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境外分公司、项目部、办事处等各类分支机构的境外国有资产,按照本办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