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的金融债权资产转让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北交所交易秩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金融债权资产转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称“转让方”)将其在经营中形成或通过购买及其他方式取得的信贷资产和债权类非信贷资产(以下称“金融债权资产”)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北交所发布转让信息,公开转让金融债权资产的活动。
  第三条 金融债权资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预披露转让信息
  第四条 转让方转让金融债权资产,应当保证该金融债权资产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方对该金融债权资产享有完整的处分权。
  第五条 转让方可以向北交所提交信息预披露申请,进行信息预披露。
  第六条 转让方申请信息预披露的,应当向北交所提交下列纸质文档材料:
  (一)《金融债权资产转让信息预披露申请书》;
  (二)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
  (三)金融债权资产清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名称、债权剩余本金、利息、担保情况、诉讼情况;
  (四)北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北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合规性审核。符合信息预披露要求的,北交所予以受理,并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预披露申请对外发布信息预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预披露要求的,北交所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八条 信息预披露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金融债权资产基本情况,包括金额及涉及担保、诉讼、执行等有关情况;
  (二)债务人基本情况;
  (三)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资格条件要求的情形);
  (四)询价保证金交纳金额、交纳方式、交纳期限及处置方法(适用于设置询价保证金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预披露的事项。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受让方资格条件有特殊规定外,转让方原则上不得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
  第十条 转让方可以在信息预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询价保证金的要求,以保证金融债权资产转让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后,意向受让方按照初步受让意向提出的报价提出受让申请。
  询价保证金金额由转让方确定,通常不超过金融债权资产原值的1%,以人民币计价,通过货币形式交纳至北交所指定账户。
  第十一条 信息预披露公告发布时间由转让方自主确定,应当在《金融债权资产转让信息预披露申请书》中予以明确,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转让方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须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中关于资产处置公告时间期限的规定。
  第十二条 信息预披露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通过北交所查阅信息预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
  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并可以就转让底价进行初步磋商。
  第十三条 经初步磋商,意向受让方可以向北交所提出初步受让意向,北交所对意向受让方进行逐一登记。
  第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提出初步受让意向,应当向北交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意向受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符合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资格条件要求的情形);
  (三)报价单或其他报价文件;
  (四)北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北交所应当在信息预披露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初步登记情况书面通知转让方。
  第十六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随时向北交所申请原路径返还询价保证金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信息预披露期间届满后,转让方未在3个月内就该金融债权资产转让进行信息正式披露的;
  (二)信息预披露期间届满后,转让方在3个月内进行信息披露,但信息披露的金融债权资产范围、受让方资格条件发生变化,或者转让底价超过意向受让方初步受让意向提出的报价导致意向受让方未在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受让申请或者提出受让申请未通过受让资格审查的。
  第十七条 转让方进行信息披露,意向受让方提交受让申请并通过受让资格确认,询价保证金可以转为交易保证金。
  第十八条 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未经转让方同意的,意向受让方交纳的询价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十九条 转让方向北交所提交信息披露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一)《金融债权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
  (二)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
  (三)金融债权资产产生和合法接续的法律文件;
  (四)转让方的内部决策文件;
  (五)北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如内部议事规则文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金融债权资产评估报告等)。
  第二十条 北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合规性审核。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北交所予以受理,并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对外发布信息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北交所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金融债权资产基本情况,包括金额及涉及担保、诉讼、执行等有关情况;
  (二)债务人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
  (四)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资格条件要求的情形);
  (五)金融债权资产转让底价、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等交易条件(但不得附有限制转让条款,原金融债权资产有限制转让条款的应由转让方负责解除);
  (六)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七)竞价方式(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披露相关评标方法和标准);
  (八)交易保证金交纳金额、交纳方式、交纳期限、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
  (九)涉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受让方资格条件有特殊规定外,原则上转让方不得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不得有明确指向性。
  第二十三条 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竞价、动态报价、拍卖、招投标、综合评议、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具体实施参照北交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交易保证金的交纳数额一般不超过金融债权资产转让底价的30%。
第四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在北交所网站上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中的内容和条件。
  因转让方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行为原审批机构书面同意;公告内容变更后,由北交所在网站重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并相应延长公告时间。
  第二十七条 信息披露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公示内容延长公告时间,或在变更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
  转让方延长公告时间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每次延长时间应当不少于1个工作日。未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延长公告时间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披露期间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当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五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发布截止日之前向北交所提交受让申请,按照要求提交受让申请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申请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向北交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金融债权资产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资格条件要求的情形);
  (四)意向受让方内部决策文件;
  (五)符合交易条件的相关文件;
  (六)北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收购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确定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北交所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信息披露期间,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到北交所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三十四条 北交所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三十五条 转让方在收到北交所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转让方与北交所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方与北交所协商解决。转让方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北交所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三十六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北交所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通知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北交所指定账户。询价保证金转为交易保证金的,如询价保证金金额低于交易保证金,意向受让方应当补足差额部分;如询价保证金金额高于交易保证金,由北交所原路径无息返还超出部分。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六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八条 信息披露期满后,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北交所组织双方协议成交。
  涉及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规定,信息披露期满后,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当补登公告的,北交所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延长公告时间,公告时间为7个工作日。如确定没有新的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参与受让,由北交所组织双方协议成交;如产生新的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北交所按照信息披露的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三十九条 信息披露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北交所按照信息披露的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四十条 金融债权资产转让涉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北交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受让方确定后,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金融债权资产交易合同。
  第四十二条 金融债权资产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金融债权资产的基本情况;
  (三)金融债权资产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五)金融债权资产交割事项,包括交割时间、交割方式、金融债权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以及已起诉或申请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
  (六)合同的生效条件;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四十三条 北交所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以及报价结果等对金融债权资产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七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四十四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计价,以货币进行结算。交易保证金应当通过北交所结算。
  第四十五条 金融债权资产交易各方可以通过北交所进行交易价款结算。受让方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其他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北交所在确定受让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原额原路径返还。
  第四十六条 金融债权资产交易双方通过北交所结算交易价款的,受让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北交所指定账户。
  北交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结算交易价款的利息。交易双方签订金融债权资产交易合同之日起至合同生效当日,交易价款产生的利息归受让方所有;金融债权资产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交易价款从北交所划出当日,交易价款产生的利息归转让方所有。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北交所相关规定按时交纳交易服务费用。
第八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七条 北交所对金融债权资产交易成交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通过,受让方按照金融债权资产交易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或首付款,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向交易双方出具金融债权资产交易凭证。
  第四十八条 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金融债权资产名称、项目编号、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转让底价、成交价格、成交方式、支付方式、北交所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五十条 转让方应当将金融债权资产转让有关事宜通知债务人。
第九章 金融债权资产转让中止、终结及争议解决
  第五十一条 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或者发生其他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北交所有权中止交易。
  第五十二条 金融债权资产转让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北交所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债权消灭;
  (二)转让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进程,经北交所催办仍不作为的;
  (三)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要求终结的;
  (四)经北交所确认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金融债权资产交易各方及相关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北交所申请调解。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金融债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方以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金融债权资产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超越权限擅自转让资产的;
  (三)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四)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采取欺诈、胁迫、串通等手段,扰乱交易秩序的;
  (五)交易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金融债权资产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涉及按照日、月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从次日起开始计算。
  信息预披露及信息披露公告发布时间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参照《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及相关细则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北交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原自2020年5月1日起试行的《北京产权交易所金融债权资产转让操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