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河北产权市场(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技术类无形资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关于推进京津冀国有技术类无形资产交易加快创新成果转化的工作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技术类无形资产是指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所拥有的,能带来经济利益且可辨认的,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不具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国家新药、中药保护品种等。
  进行交易的技术类无形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权属纠纷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技术类无形资产(以下简称“技术资产”)交易行为包括转让、实施许可。
  技术资产转让是指技术资产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在履行必要决策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技术资产转让信息,公开转让技术资产的交易活动。
  技术资产实施许可是指技术资产实施许可主体(以下简称“许可方”)在履行必要决策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技术资产实施许可信息,公开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技术资产的交易活动。
  “转让方”、“许可方”以下统称权利人。
  第四条 参与技术资产交易活动的意向方应为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五条 从事技术资产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 技术资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权利人和意向方可以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交易服务会员代理进行技术资产交易。委托交易服务会员代理进行交易的,应当与交易服务会员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 受理交易申请
  第八条 权利人进行技术资产交易,应当具有交易该标的的主体资格,保证该标的可以合法交易,并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须进行评估并履行相应的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九条 权利人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技术资产交易信息披露申请,按照要求提交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权利人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资产交易信息披露申请书》; 
  (二)权利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权利人相关决策文件; 
  (四)交易标的权属登记文件、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五)交易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定价依据; 
  (六)交易标的涉及共有或交易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的,相关权利人同意交易的文件或权利人对权利限制相关安排的说明文件; 
  (七)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权利人还须提交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或备案表。
  交易标的权属关系复杂的,产权交易机构可以要求权利人就交易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十一条 技术资产受让方或被许可方遴选方式包括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网络竞价等。
  第十二条 《技术资产交易信息披露申请书》中应当明确交易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交易底价的30%。
  第十三条 交易标的涉及优先购买权情形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权利人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材料的齐全性与合规性、披露内容的完整性、交易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予以受理,并依据权利人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的主要内容对外发布技术资产交易信息披露公告(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公告”)。 
  
第三章 发布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依据权利人提交的材料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披露公告。
  信息披露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自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次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权利人不得擅自变更公告中的内容和条件。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权利人应当取得交易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网站重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权利人应当接受意向方的查询洽谈等。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方,可以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或在变更交易底价等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
  权利人延长信息披露公告期限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公告的信息披露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方,并且权利人未明确延长信息披露期限的,本次信息披露自行终结。 
  第十九条 经资产评估的技术资产转让项目,首次信息披露公告中的交易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方,权利人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交易价格重新进行信息披露。如新的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权利人应当经交易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技术资产交易项目自首次信息披露之日起12个月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方的,权利人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及信息披露等交易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披露的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中止期限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日。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如恢复信息披露,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继续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且累计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原信息披露公告时间。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
  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四章 登记交易意向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意向方在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后可以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按照信息披露公告内容进行咨询洽谈等。
  第二十五条 意向方应在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请,并按照信息披露公告要求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
  第二十六条 意向方对所提交申请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意向方资格有特殊要求的,或权利人对技术资产交易有特殊要求的,意向方还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应文档材料。
  信息披露公告期满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产权交易机构对意向方所提交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书面形式通知意向方,意向方应当在收到通知后按要求做出调整。产权交易机构在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对意向方的交易资格审核意见书面告知权利人。
  权利人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资格审核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权利人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交易资格审核意见。权利人与产权交易机构意见不一致的,由交易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方是否符合交易资格条件。
  第二十八条 意向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期限为信息披露公告截止日的17时。意向方逾期交纳或未全额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交易资格。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公告明确表示接受联合受让的,多个意向方可组成联合受让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申请参与交易。联合受让体各成员应提交《联合受让协议》,约定各成员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方的,产权交易机构作为组织方,协助权利人按照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的方式,通过协议或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网络竞价等方式确定受让方或被许可方。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权利人根据竞争性谈判实施方案,结合项目具体情况组成谈判小组,分别与各意向方进行谈判。
  采用综合评议方式的,权利人根据综合评议实施方案,结合项目具体情况组成评议小组,对各意向方的响应文件进行综合评议。
  采用网络竞价方式的,权利人制定竞价实施方案,各意向方按照竞价实施方案要求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络竞价系统参与竞价。
  第三十一条 技术资产交易标的涉及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受让方或被许可方确定后,交易各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技术资产交易合同。产权交易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以及报价结果等,对技术资产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三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计价。交易资金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结算账户以货币进行结算。
  交易各方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交易价款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交易价款场外结算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受让方或被许可方原则上应当在技术资产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一次性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结算账户。技术资产交易合同涉及分期支付的,将首期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结算账户。受让方或被许可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交易标的权属变更登记或技术资料、数据等交付后,产权交易机构在权利人申请办理交易价款划转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结算账户的交易价款无息原额划转到权利人指定账户。交易双方对价款划转另有约定的,经交易机构审核后,可以从其约定。其他意向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产权交易机构在确定受让方或被许可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无息原额原路径返还。
  第三十五条 交易各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公示的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用。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六条 交易各方签订技术资产交易合同,受让方或被许可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支付至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各方支付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技术资产交易凭证。
  技术资产交易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在交易各方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后出具技术资产交易凭证。
  第三十七条 技术资产交易凭证应当载明:交易标的名称、项目编号、权利人名称、受让方或被许可方名称、交易价格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技术资产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三十九条 技术资产交易凭证仅作为交易各方进场交易的证明。交易标的权属转移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各方凭技术资产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其他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权利人对意向方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承担保密义务。参与技术资产交易的各方,对在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所知悉的他人商业秘密等,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权利人在交易标的移交前,负有保全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技术资产交易过程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参照产权交易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技术资产交易发生争议时,交易相关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由产权交易机构参照其相关规定执行。争议涉及产权交易机构时,交易相关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 
  第四十四条 技术资产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以权属不清的技术资产进行交易的; 
  (三)采用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四)权利人超越权限擅自交易资产的; 
  (五)权利人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六)意向方在参与交易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权利人、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七)交易各方私下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产权交易机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交易各方应当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四十六条 技术资产交易的相关材料由产权交易机构存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技术资产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国有技术资产交易另有规定的,还应遵照该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专有技术、商标专用权等资产交易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境外技术资产交易及自然人所拥有的技术资产交易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条 技术资产采用作价出资、置换方式进行交易以及技术资产需求信息的发布、交易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网络竞价应当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相关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原自2019年7月1日起试行的《技术类无形资产交易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