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进行的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财金[2011]1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企业。

  本规则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的授权投资主体、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 (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内部决策和主管部门或控股公司批准程序后,通过交易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转让所持非上市国有金融企业产权(包括金融类和非金融类)的活动。

  第三条 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竞争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可以委托交易服务会员代理。交易所在网站上公布交易服务会员名单,供交易各方自主选择。

  第五条 交易所按照本规则组织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接受国有金融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转让方向交易所提出信息披露申请,应当提交《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及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并对《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的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在发布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公告”)前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交易所对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和材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材料的齐全性与合规性、披露内容的完整性与准确性,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以及竞价方式选择等内容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交易所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受理通知书》,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的主要内容对外发布信息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交易所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转让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 转让方应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及委托交易服务会员(如有)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单位性质,及其持有转让标的企业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出资人构成情况;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或者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评估值和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需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产权的转让底价;

  (二)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涉及分期付款的,应对首期付款比例、付款期限、价款支付保全措施提出明确要求;

  (三)其他可能涉及产权变更和债权债务处置的要求。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意向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不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和公平竞争原则下,转让方可以对意向受让方的行业准入、主体资格、管理能力、经营状况、资产规模、财务状况和商业信誉等提出具体要求,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转让标的企业为金融企业的,转让方应根据金融行业准入要求,明确受让方条件。交易所应当对受让方行业准入条件进行审核。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确定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政策依据、书面解释或者相应说明,并在信息披露公告中一并披露。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对产权转让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后,发生影响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结构和价值变动的情况;

  (三)管理层及其利益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当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四)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竞价、动态报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竞价方式。

  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交易所对动态报价活动在操作流程等方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交易保证金的交纳和处置方式。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以及交易所所在地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金融类或者综合类报刊、交易所网站和转让方网站上发布。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以在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披露公告之日为起始日,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披露公告的日期不应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八条 交易所发布的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应与转让方提供的《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所披露的内容一致。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中的内容和条件。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披露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行为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交易所在原信息披露渠道重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交易所办理登记手续,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披露公告内容的,经转让方同意,交易所可以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公示内容,延长公告时间,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延长公告时间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如在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重新进行信息披露。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报批手续后,设定新的转让底价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交易所可以作出中止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中止期限由交易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日。交易所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如恢复信息披露,在交易所网站上的继续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且累计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交易所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交易所可以作出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中出现中止、恢复、终结情形的,由交易所在原信息披露渠道进行公告。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向交易所提出受让申请,应当提交《产权受让申请书》及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并对《产权受让申请书》的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产权受让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意向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受让标的名称、受让底价、相关承诺等。

  意向受让方的受让底价不低于转让底价。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产权受让申请书》等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所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意向受让方应当作出调整。

  第三十条 交易所按照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资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意向受让方是否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遵守交易规则作出承诺;

  (二)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

  (三)意向受让方是否已依法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或批准程序;

  (四)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公告中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未经信息披露公告发布的受让条件,不作为确认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信息披露公告未明确表示不接受联合受让的,多个意向受让方可组成联合受让体,向交易所提交受让申请,参与受让。

  多个意向受让方组成联合体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体应提交《联合受让协议》,约定联合受让体代表及各成员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信息披露公告中设定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联合受让体各成员均需满足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信息披露公告明确联合体部分成员满足受让资格条件即可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在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三十五条 转让方在收到交易所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交易所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转让方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交易所可就有关事项与转让方进行协商,必要时可征询主管财政部门、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和政府其他社会公共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交易所向意向受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并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转让方。

  第三十七条 转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交易所指定账户。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交易所按照信息披露公告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交易所组织交易双方根据转让底价与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采用网络竞价方式的,按照《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网络竞价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采用动态报价方式的,按照《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动态报价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采用拍卖方式的,按照《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拍卖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采用招投标方式的,按照《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投标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采用国家规定的其他竞价方式的,由交易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产权转让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原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关于标的企业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在确定受让方后,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产权交割事项;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合同的生效条件;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转让方和受让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四十三条 产权转让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如行业准入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需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交易所根据双方申请,协助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四十四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

  第四十五条 交易资金一般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交易所指定账户以货币进行结算。

  第四十六条 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结算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交易所配合做好资产交割过户工作。

  第四十七条 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其他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由交易所在确定受让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原额无息返还。

  第四十八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一次性支付到交易所指定结算账户。

  交易价款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办理转让方认可的合法的价款支付担保手续,并按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分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九条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交易双方提出书面申请,交易所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五十条 交易资金一般以人民币进行结算。

  以外币结算的,交易双方应当提前向交易所提出申请,并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结算手续。

  第五十一条 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对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交易所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

  第五十二条 产权交易资金原则上不得由他方代为收付。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结算交易价款的利息。

  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日起至合同生效当日,交易价款产生的利息归受让方所有;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交易价款从交易所划出当日,交易价款产生的利息归转让方所有。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五十四条 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交易所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前或者未办理价款支付担保手续前,交易所不予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五十五条 产权转让涉及政府相关部门审查的,交易所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五十六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信息披露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企业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企业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交易所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五十八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加盖交易所专用印章。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在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将交易结果通过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转让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产权交易相关方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交易所时,产权交易相关方可以向交易所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

  第六十一条 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国有金融资产合法权益的,主管财政部门可以要求交易所中止或终结产权转让。

  第六十二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交易所的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用,产权转让的收费标准在交易所网站公示。

  第六十三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受让方应当对在产权转让过程中获悉的交易各方及标的企业的相关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涉及按照日、月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从次日起开始计算。

  信息披露公告时间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六十五条 其他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产权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的,适用本规则。

  第六十六条 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