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行为,根据北交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保证金,是指在产权转让过程中,意向受让方按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向北交所交纳的用于保证其遵守交易规则、履行承诺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 转让方可以在提出产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申请时设置交易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交纳的时点、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式等内容,以及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交易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北交所对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设置的交易保证金条款进行审核,对交易保证金进行管理,提供交易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并依据信息披露公告的公示内容和相关约定对交易保证金进行处置。

  第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北交所出具的《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要求,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北交所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支付时间以到达北交所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时间为准。意向受让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六条 转让方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转让底价的30%。

  第七条 交易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八条 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的一部分。

  第九条 北交所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原额返还:

  (一)受让方已支付交易价款的,应当在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或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二)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三)意向受让方在交纳交易保证金后退出产权转让程序,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意向受让方明确表示放弃受让且经转让方书面同意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四)产权转让中止或终结时,与导致产权转让中止或终结事项无关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向北交所申请返还交易保证金,北交所应当在意向受让方提出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第十条 产权转让中止期满决定恢复交易的,北交所应当及时通知各相关的意向受让方。已返还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自收到北交所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交纳交易保证金。意向受让方未按时交纳交易保证金的,取消其受让资格。

  第十一条 北交所返还交易保证金时,应当一次性原额原路径返还。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转让方可以按照信息披露公告关于交易保证金处置的公示内容,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为限,在扣除北交所相关服务费用后,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意向受让方故意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转让方或北交所损失的;

  (二)意向受让方通过获取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受让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四)意向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五)信息披露公告中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六)意向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或北交所造成损失的。

  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转让方、北交所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 转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北交所造成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要求转让方进行赔偿。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保证金处置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置;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北交所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协调后处置。

  转让方与意向受让方就保证金的处置发生争议的,按照北交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争议调解操作细则》进行调解;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交易保证金以外币交纳的,应当按交纳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并按照北交所关于外汇资金结算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转让项目选择动态报价方式的,按照北交所动态报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北交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