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标的企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根据《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其他股东”,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中标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除转让方以外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
  本细则所称“非股东意向受让方”,指其他股东以外的意向受让方。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包括场内行权和场外行权两种方式:
  本细则所称场内行权,指产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其他股东向北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交纳交易保证金,在同等条件下就非股东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通过北交所指定方式当场表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
  本细则所称场外行权,指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未选择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场内确定的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
  第四条 转让方应当就产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通知时间不晚于信息披露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通知内容应当包含产权转让的数量、转让底价、支付方式和期限及行权方式等,并提示其他股东及时关注北交所网站,查阅项目公告信息。
  转让方要求其他股东只能以场内行权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提交《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时一并提交其他股东同意场内行权书面意见,或者向北交所就其要求其他股东只能场内行权作出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
  第五条 选择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向北交所提交《产权受让申请书》及附件等文档材料,并交纳交易保证金,同时书面承诺以下事项:
  (一)按照北交所相关交易规则及信息披露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同意就非股东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当场表态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未当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即为放弃该项目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已提交《产权受让申请书》及附件,但未交纳交易保证金,或未进行上述承诺的,则视为未选择场内行权。
  第六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只征集到其他股东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若只征集到一家其他股东的,该股东将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按照北交所相关规定履行成交手续;
  (二)若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他股东的,由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通过竞价确定受让方,但转让方与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以协商方式确定受让方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同时征集到其他股东和非股东意向受让方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产生一个非股东意向受让方,且只有一个其他股东场内行权的,由非股东意向受让方在转让底价的基础上,再进行一次报价,该报价即为最终报价。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就最终报价在同等条件下当场表态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当场未表态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非股东意向受让方,且只有一个其他股东场内行权的,则由非股东意向受让方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确定的竞价方式进行竞价。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就竞价产生的最终报价在同等条件下当场表态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当场未表态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若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就(一)、(二)项所述情形,由非股东意向受让方先行产生最终报价后,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就最终报价在同等条件下当场表态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他股东当场表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或协商通过竞价确定受让方,协商不成的,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选择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成为受让方的,转让方不再征询未进场的其他股东意见。
  第九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征集到符合条件的非股东意向受让方,但未产生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或者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均放弃行权的,转让方应当在非股东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结果产生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未选择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征询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告知其产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并要求拟行权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间内应向北交所办理行权事宜。
  第十条 未选择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应当在收到转让方征询文件之日起30日内(或公司章程、转让方规定的其他合理期限内),按照转让方的通知向北交所提交受让申请及交纳交易保证金,逾期未提交受让申请及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逾期未表态的,则报出最终报价的非股东意向受让方成为受让方。
  第十一条 其他股东要求场外行权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若只有一个其他股东要求行权,该股东将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按照北交所相关规定履行成交手续;
  (二)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他股东要求行权,应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或协商通过竞价确定受让方,协商不成的,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转让方将对标的企业债权或其他资产与产权进行捆绑转让时,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一并受让其债权或其他资产。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将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文件提交北交所备查。
  第十四条 标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组织,在其章程或协议中规定优先购买权相关内容的,适用本细则。
  第十五条 非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适用本细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北交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