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进行的实物资产转让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实物资产,是指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所拥有的具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产、在建工程、机械设备、机动车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物品等资产。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实物资产转让,是指实物资产转让主体(以下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通过交易所发布实物资产转让信息,公开转让实物资产的活动 。
  第四条 参与实物资产转让活动的意向受让方应为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五条 从事实物资产转让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 实物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实物资产转让业务可以委托交易服务会员代理。交易所在网站上公布交易服务会员名单,供交易各方自主选择。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八条 转让方转让实物资产,应当具有转让该标的的主体资格,保证该标的可以合法转让,并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须进行评估并履行相应的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向交易所提出实物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申请,提交《实物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及附件等相关材料。转让方应当对《实物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的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物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 
  (二)转让方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转让方相关决策文件; 
  (四)转让标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供权属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定价依据; 
  (六)转让标的涉及共有或转让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的,相关权利人同意转让的文件或转让方对权利限制相关安排的说明文件; 
  (七)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方还须提交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或备案表。
  转让标的权属关系复杂的,交易所可以要求转让方就转让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十一条 交易所对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和材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材料的齐全性与合规性、披露内容的完整性与准确性、交易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交易所予以受理,并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的主要内容对外发布实物资产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公告”);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交易所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有明确要求的,实物资产转让不得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实物资产转让可以采用动态报价或集中报价等方式进行。
  转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明确交易方式,并选择相应的《实物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进行填报。
  转让方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转让标的存在特殊情况的,转让方可以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同意后采用招投标(评审)、拍卖或综合评议等方式确定受让方。采用招投标(评审)方式的,参照《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投标实施办法》执行;采用拍卖方式的,参照《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拍卖实施办法》执行;采用综合评议方式的,参照《北京产权交易所国有企业增资综合评议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采用动态报价方式的,实物资产转让项目信息一经披露,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即可通过交易所指定的动态报价系统进行报价,按照《北京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转让动态报价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受让方。
  第十五条 采用集中报价方式的,信息披露期满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协议转让;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北京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转让网络竞价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受让方。  
  第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交易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转让底价的30%。
  第十七条 转让方转让已对外租赁房产、转让共有物等涉及优先购买权情形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程序。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在交易所网站上发布。
  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信息披露公告时间,信息披露公告自交易所网站发布之时起生效,信息披露公告时间自交易所网站发布次工作日起计算。
  实物资产项目转让底价低于100万元的,信息披露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含)的,信息披露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对于国有实物资产转让项目,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信息披露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中的内容和条件。
  因转让方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公告内容变更后,由交易所在网站重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并相应延长公告时间。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应当对转让标的展示作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公示内容延长公告时间,或在变更转让底价等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
  转让方延长信息披露公告时间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每次延长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延长公告时间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二条 国有实物资产转让项目首次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如在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重新进行信息披露。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经有权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实物资产转让项目自首次信息披露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及信息披露等实物资产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披露的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交易所可以作出中止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中止期限由交易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日。交易所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如恢复信息披露,在交易所网站上继续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且累计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原信息披露公告中约定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交易所可以作出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期间通过交易所指定系统进行注册。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二十九条 除对受让方资格有特殊要求的,意向受让方在交易所指定系统中完成受让意向登记,并按照信息披露公告中的约定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交易所指定账户后即获得受让资格确认。
  第三十条 意向受让方对所提交申请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受让方资格有特殊要求的或转让方对资产转让有特殊要求的,意向受让方还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中的约定向交易所提交相应材料。
  交易所对意向受让方所提交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告知转让方。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在收到交易所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转让方与交易所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交易所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三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期限为信息披露公告截止日的17时。逾期未交纳或未全额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三十四条 信息披露公告未明确表示不接受联合受让的,多个意向受让方可组成联合受让体,向交易所提交受让申请,参与受让。
  多个意向受让方组成联合体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体应提交《联合受让协议》,约定联合受让体代表及各成员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五条 采用动态报价方式的实物资产转让项目,动态报价活动自信息披露公告发布之时开始,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动态报价具体活动按照《北京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转让动态报价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采用集中报价方式的实物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协议成交,成交价格不低于该意向受让方登记受让意向时提交的报价;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北京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转让网络竞价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实物资产转让存在转让已对外租赁房产、转让共有物等涉及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受让方确定后,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或其他成交确认文件。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以及报价结果等,对《实物资产交易合同》或其他成交确认文件进行审核。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九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计价。交易资金应当通过交易所指定结算账户以货币进行结算。
  交易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交易所结算交易价款的,应当向交易所提出交易价款场外结算的申请。 
  第四十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当在《实物资产交易合同》或其他成交确认文件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一次性支付到交易所指定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其他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交易所在确定受让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其他意向受让方申请无息原额返还。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实物资产交易价款划款条件的,交易所在转让方申请办理交易价款划转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无息原额划转到转让方指定账户。
  第四十二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交易所网站公示的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用。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三条 交易双方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或其他成交确认文件,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且交易双方支付服务费用后,交易所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实物资产交易凭证。
  实物资产转让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所在交易双方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后出具实物资产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 实物资产交易凭证应当载明:转让标的名称、项目编号、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转让底价、交易价格、成交方式、支付方式、交易所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实物资产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四十六条 实物资产交易凭证仅作为交易双方进场交易的证明。转让标的权属转移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其  他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转让方对意向受让方或竞买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承担保密义务。参与实物资产转让的各方,在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所知悉的他人商业秘密,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转让方在转让标的移交前,负有妥善保管转让标的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实物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参照《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执行。
  第五十条 实物资产转让发生争议时,交易相关方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调解,由交易所参照《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争议调解操作细则》执行。争议涉及交易所时,交易相关方可以向交易所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 
  第五十一条 实物资产转让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以权属不清的实物资产进行交易的; 
  (三)采用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四)转让方超越权限擅自转让资产的; 
  (五)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六)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交易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交易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交易活动公正性的; 
  (七)交易双方私下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交易所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交易各方应当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五十三条 实物资产转让的相关材料由交易所存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实物资产转让行为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家司法机关等对于实物资产转让有特殊要求的,交易所就相关交易活动作出相应安排并进行公示。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存货等各类资产转让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 境外实物资产转让及自然人所拥有的实物资产转让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2年5月9日起施行,原自2019年6月18日起试行的《北京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转让操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