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升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服务企业非国有资产交易项目的能力,规范北交所合作机构行为及相关业务活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合作机构及相关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交所交易规则及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与北交所签订合作协议,在北交所为企业非国有资产交易项目及相关业务提供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北交所合作机构分为长期合作机构和项目合作机构两类。长期合作机构是指与北交所签署有效期为一年及以上的合作协议的机构,项目合作机构是指与北交所就特定项目签署项目合作协议的机构。

  第三条 合作机构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北交所交易规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合法行使权利、承担应尽义务与责任。

第二章 合作机构资格

  第四条 北交所合作机构主要包括金融机构、投资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投资咨询公司 、财务顾问公司、房地产经纪公司以及与北交所业务相关的其他中介机构和专业组织。

  第五条 北交所合作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北交所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遵循公平公正、诚实守信、依法从业的原则;

  (二)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行为;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章 合作机构的审批

  第六条 申请成为北交所长期合作机构的,应向北交所提交以下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长期合作协议文本;

  (二)《北京产权交易所长期合作机构申请表》;

  (三)《北交所与合作机构廉洁从业协议书》;

  (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其它合法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五)章程或章程性文件复印件;

  (六)其他应提供的文件。

  申请成为北交所项目合作机构的,应向北交所提交以下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项目合作协议文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其它合法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其他应提供的文件。

  第七条 北交所在收到合作机构的全部文件和证明材料后由相关部门组织审核,审核通过的,北交所与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

第四章 合作机构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合作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北交所相关规则、规定为企业非国有资产交易及相关业务提供服务;

  (二)使用北交所提供的交易及相关信息系统;

  (三)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或北交所企业非国有资产交易项目佣金分配规则分享项目收益或收取服务费用;

  (四)获得北交所提供的业务支持和咨询服务;

  (五)受邀参加北交所组织的培训及相关业务交流活动,受邀参加项目推介会、投融资洽谈会等招商推介活动;

  (六)享有北交所提供的其它服务。

  第九条 合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遵守北交所相关交易规则及合作机构管理制度;

  (三)主动关注北交所官网及北交所发送的通知,及时了解北交所相关交易规则、制度及工作要求的变化,并遵照执行;

  (四)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提供专业服务;

  (五)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对交易中不宜公开的事项予以保密;

  (六)依照北交所相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业务档案并妥善保管;

  (七)接受北交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北交所有权对合作机构执行有关规定和交易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合作机构在从事相关业务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北交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合作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北交所损失的,北交所有权追究合作机构的相应法律责任。

  (一)在申请成为北交所合作机构过程中存在欺骗、隐瞒、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形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履行义务的;

  (三)因合作机构自身原因,不能正常完成业务,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

  (四)因合作机构人员、业务资质等重大变更,导致业务能力不符合北交所要求的;

  (五)未经北交所授权,擅自使用北交所商号及标识的;

  (六)未按规定对交易文件进行妥善保管的;

  (七)委托方书面投诉,经查证情况属实的;

  (八)披露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

  (九)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的;

  (十)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交易文件或凭证的;

  (十一)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十二)通过诋毁其他机构或者采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十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交易正常进行的;

  (十四)未配合做好北交所保密工作,或与交易相关方或北交所员工有不正当交易,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

  (十五)合作机构行为有损交易相关方、北交所利益或声誉的;

  (十六)合作机构发生其它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扰乱交易秩序行为的。

第六章 合作机构的退出

  第十二条 长期合作机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北交所与其合作协议终止,合作机构退出:

  (一)一方提出终止合作,经对方同意的;

  (二)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情节严重的;

  (三)在签署合作协议后,一年内未形成有效项目合作的;

  (四)合作协议到期,任何一方提出不再续签的。

  项目合作机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北交所与其合作协议终止,合作机构退出:

  (一)一方提出终止合作,经对方同意的;

  (二)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情节严重的;

  (三)满足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议终止条件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交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6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