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的申请和受理行为,根据北交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北交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可以委托交易服务会员代理。转让方可以在北交所网站上公布的交易服务会员名单中自主选择交易服务会员,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条 转让方可以自行或通过交易服务会员向北交所提出信息披露申请,提交《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及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
  第四条 转让方应当对《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的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应当明确转让方及其受托交易服务会员与北交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应违规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六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转让方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应当在信息披露前完成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手续。
  第七条 北交所负责对《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及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产权转让材料的齐全性与合规性、信息披露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交易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是否履行备案手续,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
  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北交所向转让方出具《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依据《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中《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予以发布;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北交所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要求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经过内部决策和批准的产权转让方案,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九条《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对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六)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及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需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转让底价、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充分披露对转让标的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转让标的上设置的其他权利,以及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或事项。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采用何种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产权转让的公开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竞价、动态报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选择动态报价方式的,按照北交所动态报价相关规定执行。
  涉及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转让方原则上不得选择网络竞价中的权重报价方式和招投标方式。
  第十三条 转让方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具体要求、处置方式等相关事项。保证金的交纳数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转让底价的30%。
  第十四条 交易服务会员应当对其代理的产权转让信息披露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对转让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齐全性、合规性进行核实,一般应包括:
  (一)所披露的信息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与相关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是否一致;
  (三)信息披露相关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规范性问题,是否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及北交所交易规则、细则规定。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北交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原自2018年5月22日起施行的《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受理转让申请操作细则》同时废止。